| 第一条 |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及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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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
| 第四条 |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
| 第六条 |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 公。民参加献血。……对献血者,发给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
| 第七条 |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
| 第九条 |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
| 第十条 |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
| 第十一条 |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
| 第十三条 |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
| 第十四条 |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 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上述费用。 |
| 第十五条 |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
| 第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